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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单位在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中所处的地位、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如何应对

发布者:常州市武进区建筑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9/3/16 15:10:21 点击次数:1199 关闭

总包单位在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中所处的地位、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如何应对

分享作者:许莉

在本篇开始之前,先给大家看两个案例。一个因发生安全事故,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个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包单位各责任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给施工单位留下的教训也是非常惨痛的。

案例一: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67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宏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981日,鑫聚源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鑫聚源公司将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网架结构等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承建。200912月,中煤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储煤棚网架安装方案为“地面分区折叠拼装,整体提升,局部散装补杆施工工艺”。2010320日,中煤公司(发包方)与宏源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煤公司将储煤棚网架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宏源公司。2010421日,中煤公司(委托人)与宝冶公司(受托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煤公司委托宝冶公司对鑫聚源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网壳进行液压提升技术服务。201092917时,钢结构网架在提升过程中发生坍塌。后当地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认定,认为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储煤棚网壳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即提升过程中对网壳内力变化过程分析不足,相应的措施不能满足安全提升要求,导致网壳提升到一定高度时,部分杆件内力超过其极限承载力,引起网壳结构整体垮塌。间接原因为各参与方的管理责任(详见二审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3200万元。2011321日,鑫聚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南公司)签订《储煤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980万元(加工制作费2786万元,现场安装费1194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将储煤棚网架制作、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验收交工。

一审法院认为

《批复》认为中煤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施工组织管理不善的责任,并未认定中煤公司违规操作酿成安全生产事故。同时,《批复》认定鑫聚源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混乱,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宝冶公司等6家单位分别负有直接管理、监理不力、技术指导等责任。综上,鑫聚源公司以“中煤公司擅自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宝冶公司、宏源公司和中煤公司违规操作酿成安全生产事故”为由,请求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在鑫聚源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形下,要求宝冶公司和宏源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中煤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属于擅自转包,中煤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鉴于鑫聚源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鑫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讼争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批复》中关于行政责任认定的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但《批复》中关于事故原因的客观分析和认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在《批复》确定的事故原因作为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各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中煤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鑫聚源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批复》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等因素,确定双方就鑫聚源公司所主张的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宝冶公司制定的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宝冶公司亦存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相应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鑫聚源公司要求宝冶公司就未能保证安全生产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批复》载明的事故原因,宏源公司虽然存在派员参与其合同外监视压力表等协助工作,但该事项并非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鑫聚源公司要求宏源公司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鄂尔多斯市鑫聚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03180元,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4

案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情简介:

20078131645分左右,湘西自治州正在建设的“凤大公路”Al标段堤溪沱江大桥坍塌,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夏友佳等14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此次事故中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中应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施工单位,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监理单位,在大桥的施工、监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大桥坍塌,致使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3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两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施工单位,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监理单位。在大桥的施工、监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大桥坍塌,致使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3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两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项目部经理、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材料负责人、施工单位劳务包工头、施工单位试验室负责人、施工单位工程科技术员、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安全,就没有一切。安全是做好任何工作的大前提。说到安全,建筑业是需要重点监控的行业,建筑工地是需要进行安全监控的重点场所。质量是产品的生命,质量不过关,产品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价值。建筑物是特殊的产品,关系到万千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公共安全,其质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过关的质量,建筑物就是一堆废弃物。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性大家都要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可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保证质量和安全,才能促进建筑业健康良性发展。所以在实施建筑活动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应当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筑工程需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本篇就总承包单位在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中所处的地位,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及如何应对进行分析。

     一、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及应对措施

(一)总承包单位在安全事故中所处的地位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可见,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所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中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处于主导地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二)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哪些安全工作,避免和应对事故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进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条件之一。总承包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共有七项,缺一不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其他伤害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总承包单位未尽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

1)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是,总承包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对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可给予总承包单位罚款、停产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如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不同额度的罚款处罚,并限制再次担任同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2.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此罪的主体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个人。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此罪的主体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其他组织,但受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此罪的主体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受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

    3.民事责任

1)工伤赔偿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伤亡人员以总承包单位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总承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伤亡人员负工伤赔偿责任。

    2)侵权赔偿责任

非总承包单位雇佣的人员,由于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受到伤害,可以总承包单位为侵权人,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

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很有可能被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从而影响原定工期,不能按期竣工。严重的,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无法继续履行。总承包单位很有可能出现工期违约,也会因生产安全事故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可因此追究总承包单位的违约责任。            

 二、总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及应对措施

(一)总承包单位在质量事故中所处的地位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可见,作为施工企业,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质量管理处于主导地位,可以与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连带,但其对工程质量负总责的地位不变。

   (二)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哪些工作和采取哪些应对措施,确保施工质量

对人,总承包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的职责。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设计文件,作为施工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材料、设备,总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三)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质量事故责任

1.行政责任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给予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包括施工在内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

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此罪的主体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受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

    3.民事赔偿责任

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因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因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返修返工损失,由总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这些责任不可谓不重,对任何一个总承包单位都是不小的损失和压力。总承包单位深知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危害和代价。关于安全措施、安全教育以及工程质量的注意事项,总承包单位可能并没少花工夫、没少做工作,但是,事故却防不胜防。事实上,很多时候,事故就是人祸而非天灾。既然是人祸,那就有可能避免、有办法化解。作为总承包单位,要依法、依规、依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好每个施工环节、每个施工部位、每个人、每种材料,管好施工机械,管理好施工现场,才会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把好材料关、工艺技术关,才能保证工程质量。

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的行为,但是,此种现象屡禁不止,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完全杜绝。那么,总承包单位虽然可能并不实质上管理工程施工,但是,即使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应负的责任并不会减少。所以,总承包单位不能一“借”了之,不能一“转”了事。对于自己只收管理费并不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还是应当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及时解决。是总承包内部的问题,一经发现,立即整改。是分包人等其他单位的问题,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控制事故苗头、保证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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